Page 176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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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
                 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

                 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高資產顧問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
                 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
                 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
                 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
                 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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