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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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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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條                                                             附錄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
                 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

                 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
                 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前二
                 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
                 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2 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

                 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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