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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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
                     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
                     之罰鍰。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

                     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
                     予退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
                     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
     《高資產顧問篇》
                     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
                     報。

               第 13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
                 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

                 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
                 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

                 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
                 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

                 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
                 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

                 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
                 職權為之。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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