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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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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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附錄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
                 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

                 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
                 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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