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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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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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
                                                                                 附錄
              第 6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

                 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
                 委託其他機關 ( 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

                 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違反
                 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

                 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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