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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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機構應配合反洗錢之作法





                   ,
                                                     部
                                                        (
                 後
                                                           改
                                                         現
                           目的事業
                                    主
                                      管機關及
                                                  政
                      報請
                                                財
            調整
                                                              為金融監督
                                                  部
                             查。另
                                           他財
            管理
                                    尚
                                                     (
                                                       現
                        )
                                                         改
                                                           為金融監督管
                          備
                                                政
                      會
                                      有其
                 委員
                      )
                                                                  亦可會
                        指定之金融機構,以及
                                                同條第
                   會
                                                         點
                                                                部
                                                           法務
               委員
            理
                                                       二
            同
                         主
                                                      有被利用為洗錢之
                                          樓
               目的事業
                                            業或其
                           管機關指定銀
                                                    他
                           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
                   適
            虞者
                        該
                      用
                                                                      10  ,
                                                              本
                                                            範
                                                          項
                                                   注意
                                                                   例
                                                       事
                                                                 為
                             年
                         94
                 以民國
                                    銀行防制洗錢
                                  月
                                1

            10
              民國   94  年  1  月  13  日金管會委員會議通過備查銀行公會修正之
              「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開戶應注意事項,增訂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相關規
                  定,以及對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開設帳戶者等情形,應予以婉拒開戶。
              二、增列將多張本票、支票存入                同一帳戶、大量出售金融債券卻
                  要求支付現金之交易或頻繁利用旅行支票或外幣支票之大額
                  交易而無正當原       因  等情形   納  為疑似洗錢    態樣  。
              三  、增訂確認     客  戶身分應   遵循   之事項,包括應對委          託  帳戶、由    專
                  業中  間  人  代  為  處  理交易及對銀行    商譽具   有  高風  險之  個  人或團
                  體,要   特別加強     確認  客  戶身分之作為      ;特別留     意  非居  民  型  之
                  客  戶,  瞭解這些客     戶  選擇在   國外開設帳戶之原         因;  應  加強審
                  查  私  人理財金融業     務客  戶  ;  應  加強審  查  被  其  他  銀行拒  絕  金融
                  業  務往來  之  客  戶等。
              四、增訂對      具較高風    險之  客  戶  加強審  查條件等有關「帳戶及交易
                  持續  之監控」事項,包括:           1.   銀行應  逐步  利用  資訊系統    ,  輔
                  助發  現可疑交易      ;  2.   對  較高風  險帳戶  加強  監控  ;  3.   銀行應  特
                  別  注意  沒  有明  顯  經濟  目的  或合法  目的  之所有    複雜  、  不尋  常大
                  額交易或所有       不尋  常  型態  交易  ;  銀行應  儘  可能  審視上述    交易
                  之  背景  及  目的  ,並  就  所  發  現  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
                    於
                         圖說服
              五  、對 保  留五  意  年。     行員  免去完成該  交易應  填報  之  資料;  探  詢逃避
                  申報  之可能    性;客   戶之  描述   與交易本身     顯不吻    合等情形,應
                  婉拒  服務  並  報告直接    主管。
              六  、增訂對   於已結清    帳戶者之相關       資料至少    保存  五  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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