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7 - 金融資產證券化理論與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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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章 BASEL 對證券化部位的規範
II
風險移轉顯著性
1.
風險移轉之顯著性資產證券化可能係為信用風險移轉以外之其他
目的(例如籌資目的),基於此等目的所為之資產證券化將可能限制
信用風險之移轉。創始銀行如欲達到資本要求減少,資產證券化所產
生風險移轉須經監理機關認定其效果顯著。若監理機關認為風險移轉
並非有效或不存在,即可要求銀行計提超逾第一支柱規定之資本,或
不予承認創始銀行因證券化所產生之資本減少,亦即資本可減少數額
需與信用風險有效轉移程度相當。
監理機關一般會關注風險轉移程度之情況包括:銀行保留或買回
(或挑回)顯著數額之原欲經由證券化轉移之風險或曝險。
2.
市場創新
鑑於對資產證券化最低資本需求之規定可能無法解決所有潛在的
問題,因此監理機關應以證券化交易形成之新特徵作為評估考量之重
點,且此等評估應包括審查新特徵對信用風險移轉之影響及必要時監
理機關依據第二支柱規定所應採取之適當措施。
3. 隱性支援
(1) 資產證券化交易之支援分為契約式(例如證券化交易開始時之信
用增強)或非契約式(隱性支援)等方式。前者包括超額擔保、
信用衍生性商品、現金準備帳戶或差額帳戶、契約追索權義務、
次順位債券、對特定等級債券提供信用風險減輕、手續費與利息
收入之次順位或遞延價差收入、超逾最初發行額 10% 之清理買權
等;隱性支援則包括購買標的組 合中惡化之信用風險暴險、將信
用暴險打折出售至已證券化信用風險暴險組合、以超逾市場價格
購買證券化之證券或根據證券化之信用暴險惡化情形增加第一損
失 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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