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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理論與案例分析



            (一)提供流動性融資額度或信用增強額                          度之資產基礎商業本票,需經外部
                    評等。

            (二)銀行以內部評估法評估其資產證券                          化曝險額之信用品質時,須以外部
                    評等機構對資產基礎商業本票之信用評等為基礎,且其首次評等,至

                    少須相當於投資等級以上。內部評估程序應與銀行內部風險管理流程
                    相結合,包含管理資訊和經濟資本計算,同時須符合信用風險內部評
                    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

            (三)銀行應有妥適之程序與文件以證明下列事項:
                  1.   其所依據之外部信用評等資訊,係由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提供。

                  2.   內部評估程序係採用外部評等機構所用之評等方法,且其內部評估法
                     與外部評等機構所使用之標準一致。

            (四)銀行內部評估程序應能辨識不同等                          級風險,其區分方式應與外部評等
                    機構之評等分類標準一致,俾主管機關能確認內部評估之風險等級均

                    能對應至外部評等機構之評等類別。
            (五)銀行發展其內部評估法時,應儘可                          能納入各種外部評等機構所公開使

                    用之評等方法,且至少須和大多數外部評等機構處理外部評等所採用
                    之公開評等標準一樣保守(尤其是在判斷信用增強水準時),其相關

                    適用說明如下:
                  1.   若資產基礎商業本票係經由兩家以上之外部評等機構評等,且不同之
                     外部評等機構對於相同外部評等等級採用不同壓力測試因子係數,導

                     致對信用增強有不同程度要求時,銀行須採用較保守或較高之壓力測
                     試因子係數以決定賣方提供信用增強程度之適當水準。例如,當一家

                     外部評等機構對某類資產要求                    2.5  至  3.5  倍歷史損失之信用增強水
                     準,始可獲得相當於              A  之評等,另一家合格外部評等機構對相同評

                     等只要求      2  至  3  倍歷史損失,則銀行應採用較保守之壓力測試因子係
                     數來決定賣方所提供之信用增強是否已達適當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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