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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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307
現金卡業務有關資
訊 。 料 ,並應 依 規定於金融機構之 網站 揭露 相關 重 要
資
前 項 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應 擬訂 現金卡業務申報資 料 之 範圍 及 建檔
作業規 範 ,報 主 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 依 第一項規定申報或於 網站 上揭露 之資 料 ,應 確 保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四、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 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其委外作
業並應 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等 相關規定辦理。
五、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 額度,並 依下 列規定辦理 : 建 立 徵 授 信 審 核制度, 審 慎 核 給 信用
申
請
人應年
力 資 料 。 滿 二十 歲 ,申 請 時 須檢 附 身 分證明文件及所 得 或財
應 確 認 申 請 人 身 分之 真 實性、具有 獨 立 穩 定之 經 濟 來 源 及 充 分
之 還 款 能 力 ,並 瞭 解其 舉 債 情形後 , 再 行發卡。
所核 給 之信用額度應與申 請 人申 請 時之 還 款 能 力 相 當 , 且 核 給
可動用額度 加計 申 請 人於全 體 金融機構之 無 擔 保債務 ( 含 信用卡 )
歸 戶 總 餘 額 後 ,不 得超過 申 請 人 最近 一年 平均 月收 入 之 22 倍 。
金融機構於調 高 持 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 仍 應 符 合本款之規定。
應 訂 定核 給 申 請 人之現金卡 歸 戶 總 額度與其 最近 一年 平均 月收
範
,並報
(
董
入
盡
應
義
同 倍數 外國銀行在 之管理規 華 分行 前 述 董 ( 理 ) ) 事 會 核 准後 之 施行,修改時 務 由 其 總 行 亦
授
會
;
理
事
權人 員 負責。
應 將 申 請 人於財 團 法人金融 聯 合 徵 信中 心 短 期 間 內 密集 被 查 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