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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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 31
其他
利率 經主 採 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動 利率者 ,於指標 利率 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
借款
浮
其 網站 公告外,應以 書 面 或事 先 與 持 卡人約定之 方式 通 知持 卡
人 ; 於指標 利率 調 高 時, 得 不適用 前 項六十日 前 通 知 之規定。
十五、金融機構應 訂 定申 訴 處理程序及設立申 訴 專 線 , 且 應 將 申 訴 專 線
記載於卡 片 背 面 ,並以 書 面 通 知持 卡人, 另 於其 網站 公告,以保
障 持 卡人之權益。
十六、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 後 ,於自行提款之收 據 或 按 月提 供持 卡人之
對帳 單 中應載明 持 卡人之信用額度、 利率 、 累 計 借 貸 金額及可 貸
款 餘 額。 月提 供持 卡人之對帳 單 以 書 面 為原則,並 得依 與客戶約
按
前
項
定之其他
拒絕
得
。
時,金融機構不 方式 提 供 , 但持 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 供書 面 對帳 單
十七、金融機構對 已 核發之現金卡至 少每 半 年應定期辦理 覆審 。
金融機構為控管 持 卡人之信用 狀況 及 確 保債權, 如需 降低 持 卡
人之信用額度時,應於 契 約明定調整事 由 ,並 善盡 告 知義 務。
金融機構 主 動調 高 契 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應事 先 通 知持 卡
人,並 取得 其 書 面同 意 後 , 始得 為之。 若 原 徵 有保證人 者 ,應
事 先 通 知 保證人並 獲 其 書 面同 意, 且 於核 准後 通 知 保證人及 持
卡人。
前
持
身
卡人或保證人
強
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 項 徵 得持 卡人或保證人 貸 款機為之。 書 面同 意之 惟 方式 加 , 亦 得 透 過 網路認 證
應
分之 驗 證,並於 契 約中明定金融機構應負 擔 未確 實 驗 證 而 造 成
其損失之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