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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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人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之
                          位  。                     總  和  ,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

                       5.   放款  餘  額  (  含  催收款  )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核  給 所有  持
                          卡人現金卡動用        餘  額之  總 和   (  含 催收款  ) ,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6.   逾放  比率: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之逾期放款  佔 放款   餘 額
                          ( 含 催收款  )   比率   (  逾期放款  認  定標準應  依 現行本部     83

                          年  2  月  16  日 台 財融第  832292834  號函  規定列報  ) 。
                       7.   提列備  抵  呆帳  餘 額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對現金卡業務

                          所提列之備 月轉  銷  呆帳金額 抵  呆帳  總 餘 額,以新臺  當  月  份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基
                                               準日
                                           :
                          當
                                                            銷
                                                              呆帳之金額,
                       8.
                                                          轉
                          以新臺
                                     轉
                                   計
                                累
                       9.   當  年度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止  , 當
                                         呆帳金額
                                       銷
                          年度  累  計 轉 銷 呆帳之金額,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  前揭  基 準日  當 月 底 係指申報時     前 一 個 月  底 , 而前揭揭露     規
                        定,發卡機構自       93  年  6  月申報  同  年  5  月 底  資 料起  適用。
                  三、  依 本部   93  年  1  月  6  日 台  財融   字第  0928011826  號令 發
                      布 ,自  9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
                      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該 辦法第     7  條 已
                      明定「   稱  逾期放款,指      積  欠  本金或  利  息  超過清  償 期  3  個

                                                        從
                                              但已向主
                      月,或
                                                                訴追
                            者
                              」,各發卡機構
                      擔  保品  雖  未超過  3  個  月,  屆  時應  即依  、 新規定之  債務人  認 定標準申  或處分
                      報,  請 及 早 調整  因 應。
                  四、關於    貴會  研  議  彙 整現金卡發卡機構收         取 之  利 息  及  費 用  等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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