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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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人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之
位 。 總 和 ,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
5. 放款 餘 額 ( 含 催收款 )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核 給 所有 持
卡人現金卡動用 餘 額之 總 和 ( 含 催收款 ) ,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6. 逾放 比率: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之逾期放款 佔 放款 餘 額
( 含 催收款 ) 比率 ( 逾期放款 認 定標準應 依 現行本部 83
年 2 月 16 日 台 財融第 832292834 號函 規定列報 ) 。
7. 提列備 抵 呆帳 餘 額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對現金卡業務
所提列之備 月轉 銷 呆帳金額 抵 呆帳 總 餘 額,以新臺 當 月 份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基
準日
:
當
銷
呆帳之金額,
8.
轉
以新臺
轉
計
累
9. 當 年度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 截 至 基 準日 當 月 底 止 , 當
呆帳金額
銷
年度 累 計 轉 銷 呆帳之金額,以新臺 幣 千 元 為 單位 。
前揭 基 準日 當 月 底 係指申報時 前 一 個 月 底 , 而前揭揭露 規
定,發卡機構自 93 年 6 月申報 同 年 5 月 底 資 料起 適用。
三、 依 本部 93 年 1 月 6 日 台 財融 字第 0928011826 號令 發
布 ,自 9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
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該 辦法第 7 條 已
明定「 稱 逾期放款,指 積 欠 本金或 利 息 超過清 償 期 3 個
從
但已向主
月,或
訴追
者
」,各發卡機構
擔 保品 雖 未超過 3 個 月, 屆 時應 即依 、 新規定之 債務人 認 定標準申 或處分
報, 請 及 早 調整 因 應。
四、關於 貴會 研 議 彙 整現金卡發卡機構收 取 之 利 息 及 費 用 等 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