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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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39
銀行或其負
命令
未
畫
改善 計 責 人 限 期提出資本 依 命令 提出資本 重 建或其他 重 建
。對
財務業務
或財務業務 改善 計 畫 ,或 未 依其 計 畫 確實 執行
者,得 採取次 一資本等 級 之 監 理措施。
限 制 新 增風 險性資產或為其他 必 要 處 置 。
二、資本 顯 著 不足 者:
適用前款規定。
解除 負 責 人 職 務,並 通知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
登記事項 註 記。
命令 取 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 先 經主管機關核
准。
命令 制或 處分特定資產。 禁 止 與利 害 關 係 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
限
易。
限 制 轉 投資、部分業務或 命令 限 期 裁撤 分支機
構或部門。
限 制存款利 率 不 得 超過 其他銀行可資 比 較 或同
性 質 存款之利 率 。
命令 對負 責 人之報 酬酌 予降 低 , 降 低 後 之報 酬
不 得 超過該 銀行 成 為資本 顯 著 不足 前十二 個月
平
酬
報
均
該
內對
之
負
派 員 監 管或為其他 責 人支 給 必 要 處 置 。 之 百 分之七十。
三、資本 嚴 重不足 者: 除 適用前款規定外,應 採取 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