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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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39




                                      銀行或其負
                               
                                  命令
                                                      未
                                                畫
                                          改善  計  責  人  限  期提出資本 依 命令  提出資本 重  建或其他  重  建
                                                  。對
                                  財務業務
                                  或財務業務     改善  計 畫 ,或  未 依其  計 畫  確實  執行
                                  者,得   採取次   一資本等    級 之 監  理措施。
                                 限 制 新 增風  險性資產或為其他        必  要 處 置 。
                            二、資本    顯 著 不足  者:
                                 適用前款規定。

                                 解除  負  責 人 職 務,並  通知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
                                  登記事項    註 記。

                                 命令  取  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         先 經主管機關核

                                  准。
                               
                                 命令 制或  處分特定資產。 禁 止 與利  害 關    係  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
                                  限
                                  易。
                                 限 制 轉  投資、部分業務或       命令  限 期 裁撤   分支機

                                  構或部門。
                                 限 制存款利    率 不  得 超過  其他銀行可資     比  較 或同
                                  性 質 存款之利    率 。

                                 命令  對負  責 人之報   酬酌  予降  低  , 降 低 後  之報  酬
                                  不 得 超過該   銀行  成 為資本   顯  著 不足  前十二   個月

                                                    平
                                                          酬
                                                        報
                                                      均
                                      該
                                  內對
                                                  之
                                        負
                                 派 員 監 管或為其他  責  人支  給 必  要 處 置 。    之  百  分之七十。
                            三、資本    嚴 重不足   者:  除  適用前款規定外,應         採取  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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