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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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銀行法法令彙編
九、銀行業務
嚴
重
督 促 銀行及 經 營有 強 嚴 重 不 健 全之 情形 爰 ,或有調 4 項規定,銀行有 降 資本 等 級 之 虞 者 ,為
早
業務
化其自有資本,
於第
經 營不 健 全之 情形 ,或有調 降 資本 等 級 之 虞 者 , 主 管機關 得 對其 採
取次 一資本 等 級 之監理 措 施。 如 有立 即 危 及其 繼 續 經 營或 影響 金融
秩 序 穩 定之 虞 者 , 主 管機關應 重 新 審 核或調整其資本 等 級 。
十、監管程序、監管人 職 權、 費 用負 擔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授 權 主
管機關定之, 爰 為第 5 項規定。
金融檢查之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管機關 派 員 , 檢查 隨時 銀行或其他關 員 ,或委託適 係 人之業務、財務及其 機構,或 令 地方 主
當
派
他有關事項,或
及報
料
告
財務報 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 令 銀行或其他關 係 人於 限 期內據 實 提報
。
中央主管機關於 必 要時 ,得指定 專 門 職 業及 技術 人 員 ,
就前項規定應行 檢查 事項、報表或資 料 予以查 核,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據 實 提出報 告 ,其 費 用由銀行負擔。
(81.10.30. 修正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金融 檢 查之 單位 ,除 主 管機關外, 尚 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
保 險 公司及臺灣 省 合作金 庫 等 三 單位 ,為 配 合現行金融 檢 查 系統 之
完 整 運 作, 爰 以「委託適 當 機構」之 概 括 規定,以應金融 檢 查之 需
要。 ( 編 按 : 合作金 庫 商業銀行 已未再受 託 擔 任 「 檢 查 基層 金融機
構之 單位 」,至於中央存款保 險 公司之金 檢 業務 亦 已 移 歸 金管 會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