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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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銀行法法令彙編




           九、銀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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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督  促  銀行及  經  營有 強  嚴  重  不  健  全之  情形 爰  ,或有調  4  項規定,銀行有 降  資本  等  級  之  虞  者  ,為
                          早
                                                                       業務
                              化其自有資本,
                                              於第
               經  營不  健 全之  情形  ,或有調    降  資本  等 級  之 虞 者 ,  主 管機關  得 對其  採
               取次  一資本    等 級 之監理   措 施。  如 有立  即  危 及其  繼  續 經 營或  影響  金融
               秩  序 穩 定之  虞 者 , 主 管機關應    重  新 審 核或調整其資本      等 級 。
           十、監管程序、監管人           職 權、  費  用負  擔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授 權 主
               管機關定之,       爰 為第  5  項規定。


             金融檢查之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管機關  派  員  ,  檢查 隨時  銀行或其他關  員 ,或委託適  係  人之業務、財務及其 機構,或  令 地方  主
                                                        當
                                          派
                        他有關事項,或
                                                        及報
                                                      料
                                                            告
                        財務報   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  令  銀行或其他關  係  人於  限  期內據     實  提報
                                                               。
                        中央主管機關於        必  要時  ,得指定   專  門  職 業及  技術  人  員 ,
                        就前項規定應行        檢查  事項、報表或資        料 予以查   核,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據       實 提出報   告 ,其  費  用由銀行負擔。
                         (81.10.30.  修正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金融        檢 查之  單位  ,除  主 管機關外,     尚 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
               保  險 公司及臺灣     省 合作金   庫 等  三 單位  ,為  配 合現行金融    檢  查 系統  之
               完  整 運 作,  爰 以「委託適     當 機構」之    概  括 規定,以應金融       檢 查之  需

               要。  ( 編  按 :  合作金  庫  商業銀行  已未再受     託  擔 任  「 檢  查 基層  金融機
               構之  單位  」,至於中央存款保          險 公司之金    檢 業務  亦 已 移 歸  金管  會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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