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P. 246
238 銀行法法令彙編
級
。
或
一、資本等
級 為資本 不足 足 、 顯 著 不足 以 現金分配 嚴 重不足 盈 餘 或
為資本適
者,如
二、資本等
買 回 其股 份 ,有 致 其資本等 級降 為前款等 級 之
虞 。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 不 得對負 責 人發放報 酬 以 外之
給 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 此 限 。
(97.12.30. 新增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 如 分 配 現金 盈 餘 或 買 回股份 將 致 其資本適足 率 降低 ,為 使 銀行
資本適足 率 維 持 於資本適足 水 準以 上 , 爰 於第 1 項規定,資本不
足、顯 著 不足或 嚴 重 不足或有資本不足之 虞 之銀行不 得 分 配 現金 盈
餘 或 買 回股份 。
三、為 督 促 銀行維 持 資本適足 率 及 促使 其負責人 積極 改 善 資本適足 率 ,
於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 等 級 列為資本不足以 下者 , 禁止 其 給 予其
負責人報 酬 以外之 酬 勞 、 紅 利 、 認股 權 憑 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 給
付
彈
裁量
限」之
此
在 。 惟 為增 加特殊情 規定,保 況 之處理 留 主 管機關 性, 另 列「 權限。 經主 管機關核 准者 ,不
但書
( 依資本等級採行不同措施 )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 級 , 採取 下列措施之一部或
全部:
一、資本 不足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