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P. 246

238     銀行法法令彙編




                                      級
                                                                       。
                                                             或

                            一、資本等
                                       級 為資本  不足  足 、  顯  著  不足 以  現金分配  嚴  重不足  盈  餘  或
                                         為資本適
                                                   者,如
                            二、資本等
                                買  回  其股  份  ,有  致 其資本等   級降  為前款等     級 之
                                虞  。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          不 得對負    責  人發放報   酬  以  外之
                            給 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  此  限 。
                            (97.12.30.  新增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    如 分  配 現金  盈  餘 或 買 回股份  將 致  其資本適足    率 降低  ,為   使 銀行

               資本適足     率  維 持  於資本適足   水 準以   上  , 爰 於第  1  項規定,資本不
               足、顯   著 不足或    嚴 重  不足或有資本不足之        虞 之銀行不    得 分  配 現金  盈

               餘  或 買 回股份   。
           三、為   督 促 銀行維    持 資本適足    率  及 促使  其負責人   積極  改 善 資本適足     率 ,
               於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       等 級 列為資本不足以       下者  , 禁止   其 給 予其

               負責人報     酬  以外之  酬 勞  、 紅  利  、 認股  權 憑  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        給
               付
                                          彈
                                                裁量
                   限」之
                 此
               在  。  惟  為增  加特殊情  規定,保  況  之處理 留 主 管機關  性,  另  列「 權限。  經主    管機關核  准者  ,不
                          但書

           ( 依資本等級採行不同措施        )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                   級 , 採取  下列措施之一部或

                            全部:
                            一、資本    不足  者: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