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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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33




                        一、資本適
                                不足  足  。
                                    。
                        二、資本
                        三、資本    顯 著  不足  。
                        四、資本    嚴 重不足   。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          嚴  重不足  ,指自有資本與        風  險性資
                        產之  比 率低  於 百  分之二。銀行      淨值占    資產  總額比   率低   於
                        百  分之二者,    視 為資本   嚴 重不足   。

                        第一項所稱一定        比  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  險性資產之範
                        圍、  計算方    法、第二項等       級  之  劃  分、  審  核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  )
                         (97.12.30.

           【立法說明】

           一、  鑒 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險  性資產之    比率    (  以  下簡稱  資本適足
               率  )   之標準不一,現行條文所         稱 「 參照  國際標準」於      執 行 上  有所疑
               義  , 爰 參照  一 般  立法  技術  ,第  1  項「  8%  」修正為「一定     比率   」,

               並刪除「     必  要時,  主 管機關並     得參照   國際標準,提       高  比率  」  等 文


               參
           二、  字。 酌    美 國  聯 邦 存款保  險 法第  38  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          率 為 基
               準之監理制度,        建 立以銀行資本適足        率  為監理  衡量  與 退 出  市 場機制
               之標準,    爰  增 訂 第  2  項規定,  將 銀行資本適足      率依  規定標準     劃 分四
               類  等 級 。

           三、  主 管機關對資本       嚴  重 不足之銀行,     需  立 即 啟 動  退 出 市 場機制,對銀
               行  經 營 者 之權益   影響  重 大,有定    義 資本  嚴 重 不足之   必 要,   爰 增 訂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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