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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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33
一、資本適
不足 足 。
。
二、資本
三、資本 顯 著 不足 。
四、資本 嚴 重不足 。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 嚴 重不足 ,指自有資本與 風 險性資
產之 比 率低 於 百 分之二。銀行 淨值占 資產 總額比 率低 於
百 分之二者, 視 為資本 嚴 重不足 。
第一項所稱一定 比 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 險性資產之範
圍、 計算方 法、第二項等 級 之 劃 分、 審 核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 )
(97.12.30.
【立法說明】
一、 鑒 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險 性資產之 比率 ( 以 下簡稱 資本適足
率 ) 之標準不一,現行條文所 稱 「 參照 國際標準」於 執 行 上 有所疑
義 , 爰 參照 一 般 立法 技術 ,第 1 項「 8% 」修正為「一定 比率 」,
並刪除「 必 要時, 主 管機關並 得參照 國際標準,提 高 比率 」 等 文
參
二、 字。 酌 美 國 聯 邦 存款保 險 法第 38 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 率 為 基
準之監理制度, 建 立以銀行資本適足 率 為監理 衡量 與 退 出 市 場機制
之標準, 爰 增 訂 第 2 項規定, 將 銀行資本適足 率依 規定標準 劃 分四
類 等 級 。
三、 主 管機關對資本 嚴 重 不足之銀行, 需 立 即 啟 動 退 出 市 場機制,對銀
行 經 營 者 之權益 影響 重 大,有定 義 資本 嚴 重 不足之 必 要, 爰 增 訂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