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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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241
惡
適足
值有
淨
率
或
癥兆
化
穩 出現時, 經 營。 能 適時 且 儘速 採 行限制與 補 救 措
健
施,維護銀行之安全與
四、銀行資本 等 級 列為資本不足或資本顯 著 不足以 下者 ,可對銀行業
務、人事或其資產, 採 行各項限制 措 施, 包括督 促 銀行增 強 自有資
本對銀行及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 重建 或財務業務改 善 計畫等 積極
作為 ;若 銀行 未依 限提出改 善 計畫 或 未確 實 執 行 者 , 得 採 取次 一資
本 等 級 之監理 措 施,及其他限制業務或處分 措 施,以 達成 銀行 積極
提 昇 其自有資本之 目的 , 強 化及 早 處理之 效 果 , 爰 為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 款之規定。其中第 2 款第 7 目 所 稱 之「其他銀行」係指資本
適足之銀行,不可與其他資本不足銀行相 嚴 重 不足之銀行之監理 重 點在 儘速 比 較 。 爰 於第 1 項第 3 款
處理,
五、對資本
明定,
之 措 施,以 主 管機關對資本 啟 動 退 場機制。 嚴 重 不足 者 應 採 取 修正條文第 62 條第 2 項
六、現行條文第 6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有關 主 管機關 派 員 監管之規定 移
列 入 本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目 ,為 主 管機關 得 對資本顯 著 不足 者 所
採 行 措 施之一,以 強 化立 即 糾 正 措 施之 效 果 。
七、為 掌 握 及 確 保銀行 執 行資本 重建 或財務業務改 善 計畫 之 情形 ,於第
2 項規定, 主 管機關於 必 要時 得 洽 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 見 ,並 得
委 請 專業機構 協助 辦理,其 費 用 由 銀行負 擔 。
八、 主 管機關 派 員 監管時,銀行有 將 其業務、財務有關之一 切 帳 冊 、文
件、
必
關之 印 章及財產 等 列表 移 交予監管人之 義 務,並應 必 要行為, 將 債權、債務有 爰 於第 3 項
或應其要求為進行監管之
知
要事項告
規定,銀行 經主 管機關 派 員 監管時,準用修正條文第 6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