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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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83




                     之原
                     心 建檔  因造  並予  成  逾期,於帳款轉  金融機構查  銷  時  始得將買方 詢  。     資  料  填  報  聯徵  中
                                揭露供會員

            (  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其          持 有 實 收資本   總額  百 分之五   以 上之企業,或本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主  要  股 東 ,或對與本行負      責 人或辦理
                        授信之   職  員  有利  害  關 係  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        足  擔保,

                        其條件   不  得  優 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  ,如授信    達 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金     額以   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           以  上  董 事之出  席

                                            上同意。
                        及出  席 董 事四分之三  、授信  以 總餘額  、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前項授信
                                 限額
                         (81.10.30. 象  ,由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  )    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理        由 同 第 32  條,旨在規   範 銀行對   利  害 關係人之   擔 保 授 信。

           二、  參考  德 國之信用管理法,於第           1  項增列對   利  害 關係人之    擔 保 授 信在
               一定金額以
                                                              慎
                                    銀行對
                                                        信更
                                              關係人之
                                                                重
                                                                   ,以保障
                                  使
               三以  上 同 意之規定,  上者  ,應  經  三分之二以  利 害  上董  事之出  授  席  及出 加  席  董  事四分之
               存款人權益。
           三、為   能 有 效 規  範 銀行對   利  害 關係人之大額     授 信,  爰 修正第    2  項,中央
               主  管機關  得  於 洽 商中央銀行     後  ,對銀行之    授 信限額、    授 信條件及     同
               類  授 信對  象  訂 定規  範 。
           四、  德 國之信用管理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 於  無 礙 交易有  效 性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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