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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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83
之原
心 建檔 因造 並予 成 逾期,於帳款轉 金融機構查 銷 時 始得將買方 詢 。 資 料 填 報 聯徵 中
揭露供會員
( 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其 持 有 實 收資本 總額 百 分之五 以 上之企業,或本行
負 責 人、 職 員 、或主 要 股 東 ,或對與本行負 責 人或辦理
授信之 職 員 有利 害 關 係 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 足 擔保,
其條件 不 得 優 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 ,如授信 達 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金 額以 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 以 上 董 事之出 席
上同意。
及出 席 董 事四分之三 、授信 以 總餘額 、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前項授信
限額
(81.10.30. 象 ,由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 ) 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理 由 同 第 32 條,旨在規 範 銀行對 利 害 關係人之 擔 保 授 信。
二、 參考 德 國之信用管理法,於第 1 項增列對 利 害 關係人之 擔 保 授 信在
一定金額以
慎
銀行對
信更
關係人之
重
,以保障
使
三以 上 同 意之規定, 上者 ,應 經 三分之二以 利 害 上董 事之出 授 席 及出 加 席 董 事四分之
存款人權益。
三、為 能 有 效 規 範 銀行對 利 害 關係人之大額 授 信, 爰 修正第 2 項,中央
主 管機關 得 於 洽 商中央銀行 後 ,對銀行之 授 信限額、 授 信條件及 同
類 授 信對 象 訂 定規 範 。
四、 德 國之信用管理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 於 無 礙 交易有 效 性之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