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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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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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管理辦法第
同
銀行應 取得 本部 條第 同 意其 1 項對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 一人之新臺 幣授 信限額 : 與資產之
讓
依
同 意 函 。
會計師 出具之評估報告 書 應明 確 表 示 在放款 當 日 能將該 放款資產
移 出資產負債表。
銀行對 該 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 前已確 實辦理 徵 信 審 核工作。
四、資產 池 有銀行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2 之 授 信資產 者 ,應於投資說
明 書 記載其事項。
卅 一、銀行辦理進出口 押 匯授信 案 件適用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 2
及第 33 條之 3 之相關規定。
金管會 93.9.21. 金管銀 字第 0938011606 號令
一、銀行辦理進出口 押 匯 授 信,除 遠 期進口 押 匯 授 信、 貨 物 未 實際進口
之三 角貿 易信用 狀 及 未 徵 取貨 物單 據 為質之進口 押 匯 授 信外,在核
算 額度時, 得 不列 入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授 權 訂 定「銀行對 同 一
人、 同 一關係人或 同 一關係 企 業之 授 信限額規定」中之 無 擔 保 授 信
額度, 惟 應 受 對 同 一人、 同 一關係人或 同 一關係 企 業之 授 信 總 額限
制。
匯
未
二、銀行辦理進出口
授
匯
物單
狀
之三 角貿 易信用 押 及 授 信,除 取貨 遠 期進口 據 為質之進口 押 匯 授 信、 押 貨 物 信外, 實際進口 得 不
徵
未
受 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 2 無 擔 保 授 信之限制, 惟 應 計入 銀行
法第 33 條 授 權規定事項所定 擔 保 授 信限額及 授 信 總 餘 額。
三、至於銀行辦理財 團 法人中 小 企 業信用保證 基 金 同 意保證一定 成 數 之
授 信 案 件,其 未 保部分,以及以 土 地、 股 票 為 副擔 保之 授 信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