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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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77
任該等
政府 銀行 尚 董 監事之各自 類銀行之 然 人代表 關係人。至國營事業及原 ; 行 政 院 所屬其他部 會 及臺灣
此
利
害
省
省
非
屬事業
,
機構,與 此 類銀行 間 是否 具有 利 害 關係,可 逕依 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1 規定 認 定之,並 參 酌銀行法第 1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辦理。
廿 四、商業本票保證之授信客戶於 契約 期 間成 為利 害 關 係 人 時 ,其原訂
無 擔保 契約 及 到 期 續 發 新 發商業本票適用規定 疑 義。
財政部 89.7.4. 台財融第 89737346 號函
主 旨 :貴 公司 函請 釋 示 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之適用疑 義 乙 案 ,
復 如 說明二, 請 查 照 。
說明 : 二、 貴 公司 授 信客戶 因 持 有 貴 公司 股份 超過 1% , 依票 券商管理
辦法第 30 條準用銀行法相關規定 成 為 利 害 關係人,其原 訂
之 無 擔 保 授 信 契 約, 得依 原 契 約至 契 約期限 屆滿 為 止 ,至 屆
期辦理 展 期時,則應 受 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限制。
惟該授 信客戶 成 為 利 害 關係人 後 ,原 無 擔 保 授 信 契 約項 下 各
筆 商業本 票到 期續發或新發行之商業本 票 ,其 到 期日應不 得
超過 原 契 約 到 期日。至 如該授 信客戶於 授 予原 無 擔 保 授 信額
度期
保品,屬
控管
風險
票
商業本 間 ,發生財務變化,於各 時, 是否 即需補 足 擔 筆 商業本 票到 期續發或新發行 問 題 , 貴 公
司應 依風險 管理原則 審 慎 決 定。
廿 五、商業本票保證之授信客戶於 契約 期 間成 為利 害 關 係 人 時 ,應 否 適
用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釋 疑 。
財政部 89.7.13. 台財融第 89740374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