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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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並
建檔
構稽核
目 , 請 單位 照 自行 請 查 照 轉 知 ) 。 將 列為各金融 檢 查 單位必 要 檢 查項
(
查
卅 、利 害 關 係 人之授信債權得 否 辦理資產證券 化 釋 疑 。
財政部 93.3.12. 台財融 字第 0938010341 號令
一、銀行不 得 因擔 任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 創 始 機構,為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 2 禁止 之 無 擔 保 授 信,並以 該授 信債權為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之資產。 但下 列 情形 不在 此 限 :
政府
貸
款。
符 合 主 管機關規定額度內之 消 費 者 貸 款。
二、銀行 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擔 任 創 始 機構, 將 放款債權於放款 當 日
信託與 受 託機構或 讓 與 特殊目的 公司, 且 符 合 下 列條件 者 , 得 不 計
入 銀行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2 之 授 信限額、 授 信 總 餘 額 :
銀行應 取得 本部 同 意其 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 讓 與資產之
同 意 函 。
會計師 出具之評估報告 書 應明 確 表 示 在放款 當 日 能將該 放款資產
移 出資產負債表。
銀行對 該 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 前已確 實辦理 徵 信 審 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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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依 銀行法第 有 受 益證券或資產 條之 授 信條件及程序辦理。 基 礎 證券。
銀行
未持
三、銀行 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擔 任 創 始 機構, 將 放款債權於放款 當 日
信託與 受 託機構或 讓 與 特殊目的 公司, 且 符 合 下 列條件 者 , 得 不 計
入 銀行法第 72 條中期放款 總 餘 額,或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對 同 一
人、 同 一關係 企 業 授 信限額,或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