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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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銀行法法令彙編




            (  視為收受存款之規定     )
                            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  為股  東  或其他   名  義,向  多
           第二十九條之一
                            數 人或  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  收資金,   而約   定或
                            給 付與本金     顯不  相  當 之  紅  利、利  息 、股  息 或其他報

                            酬 者,  以 收受存款    論 。
                             (78.7.17.  新增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      78  年  7  月  17  日新增。
           二、  按 除法  律另   有規定   者 外,非銀行不      得經  營收  受  存款業務,銀行法第

                                                        會上
                                    條定有明文。
               29  條第 等  係 1 利 項及第  125  受  投資、  使  加入  惟目前  為  股 社  等名義  有所  ,大  謂 地 下 投資  社
                                                                   量
                                                                     吸
                                                      東
                          用借款、收
               公司
                                                                       收
               會
               依目前  資金,以  法 院判  遂  行其收 ,對  受  存款之實, 脫 法收  受  而經  營其  登  記  範圍 只  以外之業務。 違反  公司法
                            決
                                  此
                                    種
                                              存款行為,往往
                                                              以
               第  15  條第  3  項 經 營 登  記 範圍  以外之業務,    而 予專  科 罰金,    因此  無
               法發  揮 有 效  之 遏 止 作用。為保障      社 會 投資大   眾 之權益,及有       效 維護
               經  濟 金融  秩  序,實有   將 此 種 脫  法收  受 存款行為   擬  制規定為收     受 存款
               之  必 要。
           三、  違 法 吸 收資金之公司,        吸 收資金之    名義  不一,   因此  ,除例    示最  常 見
               之「借款」、「收         受  投資」、「    使 加入  為 股 東 」  等名義  之  情形  外,
               並以「其他      名義  」作  概  括 規定,以期    週 全。

               違
           四、
                                        能
                                                    利
                                                      息
                                                  、
                   給付
               定或  法  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與本金顯不相  當 之 紅  蔓  延  滋  長  ,  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或其他報  酬  , 爰 參考
                                          利
                                              股息
                                            、
               刑 法第    344  條 重利  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
               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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