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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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銀行法法令彙編
( 視為收受存款之規定 )
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 為股 東 或其他 名 義,向 多
第二十九條之一
數 人或 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 收資金, 而約 定或
給 付與本金 顯不 相 當 之 紅 利、利 息 、股 息 或其他報
酬 者, 以 收受存款 論 。
(78.7.17. 新增條文 )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 78 年 7 月 17 日新增。
二、 按 除法 律另 有規定 者 外,非銀行不 得經 營收 受 存款業務,銀行法第
會上
條定有明文。
29 條第 等 係 1 利 項及第 125 受 投資、 使 加入 惟目前 為 股 社 等名義 有所 ,大 謂 地 下 投資 社
量
吸
東
用借款、收
公司
收
會
依目前 資金,以 法 院判 遂 行其收 ,對 受 存款之實, 脫 法收 受 而經 營其 登 記 範圍 只 以外之業務。 違反 公司法
決
此
種
存款行為,往往
以
第 15 條第 3 項 經 營 登 記 範圍 以外之業務, 而 予專 科 罰金, 因此 無
法發 揮 有 效 之 遏 止 作用。為保障 社 會 投資大 眾 之權益,及有 效 維護
經 濟 金融 秩 序,實有 將 此 種 脫 法收 受 存款行為 擬 制規定為收 受 存款
之 必 要。
三、 違 法 吸 收資金之公司, 吸 收資金之 名義 不一, 因此 ,除例 示最 常 見
之「借款」、「收 受 投資」、「 使 加入 為 股 東 」 等名義 之 情形 外,
並以「其他 名義 」作 概 括 規定,以期 週 全。
違
四、
能
利
息
、
給付
定或 法 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與本金顯不相 當 之 紅 蔓 延 滋 長 , 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或其他報 酬 , 爰 參考
利
股息
、
刑 法第 344 條 重利 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
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