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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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163
「金融機構往來
印
函 證 復 函 中之「其他 詢 證 函 」 函 證時, 將 「 反 面 承諾 」之內 證查核, 容 分列於 請 查
欄
必
俾便
內,
要說明事項」
照 辦理。
( 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應以契約定之 )
第三十一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 間 之權
利、義務關 係 , 以契約 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 需 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
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64.7.4. 新增條文 )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於 64 年 7 月 4 日修正銀行法時增列, 俾使 銀行開發信用 狀 及辦
理 承 兌 業務,有所遵 循 。
( 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 銀行 不 得對其 持 有 實 收資本 總額 百 分之三 以 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
害
者,為
無
理授信之 責 人、 員 職 員 、或主 關 係 要 股 東 ,或對與本行負 擔保授信。但 責 人或辦 者貸
消費
有利
職
款及對政 府 貸款 不在 此 限 。
前項 消費 者貸款 額 度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 要 股 東係 指 持 有銀行 已 發行股 份總數 百 分之一
以 上者 ; 主 要 股 東 為自 然 人 時 ,本人之配 偶 與其 未成年子
女 之 持 股應 計入 本人之 持 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