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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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63






                                       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但第十四條(b)項所規定之期間,並不因此
                                       展延。

                                  c 項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

                                       知提示人。
                                  該通知須敘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
                                  ii. 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且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接受
                             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項 第十六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

                                      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
                                      出。

                                  e 項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
                                       於發出第十六條 (c) 項 (iii) (a) 或 (b) 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

                                       何時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f 項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來函所詢開狀銀行未向貴公司洽商是否願意瑕疵單據乙事,依單據
                             者在工作經驗可能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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