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275
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63
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但第十四條(b)項所規定之期間,並不因此
展延。
c 項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
知提示人。
該通知須敘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
ii. 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且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接受
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項 第十六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
業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
出。
e 項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
於發出第十六條 (c) 項 (iii) (a) 或 (b) 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
何時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f 項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來函所詢開狀銀行未向貴公司洽商是否願意瑕疵單據乙事,依單據
者在工作經驗可能原因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