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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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定提示係不符合時,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b.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

                              拋棄瑕疵之主張,但第十四條 (b)  項所規定之期間,並不因此展
                              延。

                            c.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決
                              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提

                              示人。
                              該通知須敘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且
                              ii. 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且

                              iii.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
                                    意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
                                    示;或

                                 (c) 銀行退還單據;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d. 第十六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
                              日終了之前,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出。

                            e.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於

                              發出第十六條 (c) 項 (iii) (a) 或 (b) 所要求之通知後,得於任何時
                              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f.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則該等銀行不得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意即:
                           開狀銀行收到寄單銀行 (押匯銀行) 寄來之文件若發現提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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