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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依來函所述,條件變更後 (增加金額) 對出口商 (受益人) 有利,拒絕
變更後之條件不多,可能係出口商無法提供追加商品數量之要求。如果
出口商 (受益人) 無法按照條件變更後之商品如數裝運,而依變更前原信
用狀條件出口辦理押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信用狀之條件變
更是否已徵得有關當事人及受益人、保兌銀行 (如有者),開狀銀行之同
意為前提,因此,本案之癥結點在於信用狀之條件變更,在何種情形下
才算成立?
一、信用狀條件之變更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a 項規定「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
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
得修改或取消」
鑒於信用狀條件之變更是否成立,常在解釋上及處理上發生爭執。
依 2007 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規定,信用狀之條件變更成
立時點,及受益人之同意方式。茲說明如下:
二、受益人之同意方式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c 項規定: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
款 (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 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
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會,則
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提示,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
改書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用狀即予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