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204

19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依來函所述,條件變更後 (增加金額) 對出口商 (受益人) 有利,拒絕
                       變更後之條件不多,可能係出口商無法提供追加商品數量之要求。如果
                       出口商 (受益人)  無法按照條件變更後之商品如數裝運,而依變更前原信

                       用狀條件出口辦理押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信用狀之條件變

                       更是否已徵得有關當事人及受益人、保兌銀行 (如有者),開狀銀行之同
                       意為前提,因此,本案之癥結點在於信用狀之條件變更,在何種情形下
                       才算成立?


                       一、信用狀條件之變更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a 項規定「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

                       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
                       得修改或取消」

                           鑒於信用狀條件之變更是否成立,常在解釋上及處理上發生爭執。
                       依 2007 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規定,信用狀之條件變更成

                       立時點,及受益人之同意方式。茲說明如下:

                       二、受益人之同意方式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c 項規定: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
                       款 (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 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

                           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會,則

                       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提示,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
                       改書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用狀即予修改。」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