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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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95






                             並將該單押匯款撥入出口廠商 (甲公司) 在本行帳戶。
                                  不料,本行遞送之押匯單據寄達開狀銀行 (B 銀行)  後,5 個營業月

                             內,接獲開狀銀行 (B 銀行)  電文告知,”先前所要求之電報押匯瑕疵點慢
                             裝、超押外,尚有慢提示 (LATE PRESENTATION)”並退回押匯單據,因

                             此本行 (兼保兌銀行) 將此情形告知出口廠商 (甲公司) 要求返還該單押匯
                             款,但出口廠商 (甲公司)  辯稱本行係以保兌銀行之立場受理押匯,在無

                             追索權之前提下對出口廠商付款,而拒絕返還押匯款。
                                  請問,保兌銀行依出口商之要求向開狀銀行辦理電款押匯,事後被

                             拒付,可以向出口商請求返還押匯款嗎?





                                  為釐清上述保兌銀行接受出口商以列舉瑕疵向開狀銀行辦理電報押
                             匯之責任問題前,需先瞭解下列幾個問題


                             一、保兌銀行之義務: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8 條


                                  保兌銀行之義務
                                  A.  若所規定之單據向保兌銀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
                                     之提示者,保兌銀行須:

                                     i. 兌付,如信用狀使用方式為下列之一者:

                                       a. 由保兌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  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

                                          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d.  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

                                          票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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