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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二)保兌銀行對於瑕疵單據之押匯受理
構成保兌銀行為之付款、承兌,或讓購等之確定義務,須以向該銀
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同時保兌銀行為之
付款等之確定義務,與開狀銀行負有同等且最後之確定義務。是以,保
兌銀行一旦對發票人為之承兌、付款等後,即使該等單據又發現有瑕疵
或出自於偽造等理由,但仍失去償還請求權。
循此,保兌銀行欲以一般指定銀行之立場受理押匯時,應明確地向
信用狀受益人作意思表示,如果未作此種意思表示而予以押匯,顯然即
是容許瑕疵單據之押匯,並構成最後付款 (final payment) 之行為,因此
若在押匯後發現新瑕疵或出自於偽造單據之押匯等,仍然失去押匯款之
返還請求權。
(三)開狀銀行承諾後以一般指定銀行之立場受理押匯時,由於開狀銀
行對於「電報押匯」之承諾係屬條件變更而拋棄瑕疵之主張之
謂,依此,若指定銀行以符合信用狀條款而給予押匯,其後即使
在發現新瑕疵時,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出口押匯約定書之約
定,對於信用狀受益人仍有押匯款返還之請求權。若以保兌銀行
立場發出「電報押匯」之照會時,即使開狀銀行對於「電報押
匯」之照會時,即使開狀銀行對於「電報押匯」之承諾,被視為
條件變更,但其條件變更是否延伸至保兌銀行一節,依照信用狀
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b 項「開狀銀行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
受該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束。保兌銀行得將其保兌延伸至修改
書,並自其通知修改書時起受不可撤銷之拘束。但保兌銀行亦得
選擇通知修改書而不延伸其保兌。於此情形,該銀行須儘速告知
開狀銀行並於其通知書上告知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