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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二)保兌銀行對於瑕疵單據之押匯受理


                           構成保兌銀行為之付款、承兌,或讓購等之確定義務,須以向該銀
                       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同時保兌銀行為之
                       付款等之確定義務,與開狀銀行負有同等且最後之確定義務。是以,保

                       兌銀行一旦對發票人為之承兌、付款等後,即使該等單據又發現有瑕疵

                       或出自於偽造等理由,但仍失去償還請求權。
                           循此,保兌銀行欲以一般指定銀行之立場受理押匯時,應明確地向

                       信用狀受益人作意思表示,如果未作此種意思表示而予以押匯,顯然即
                       是容許瑕疵單據之押匯,並構成最後付款 (final payment)  之行為,因此

                       若在押匯後發現新瑕疵或出自於偽造單據之押匯等,仍然失去押匯款之
                       返還請求權。

                       (三)開狀銀行承諾後以一般指定銀行之立場受理押匯時,由於開狀銀
                              行對於「電報押匯」之承諾係屬條件變更而拋棄瑕疵之主張之

                              謂,依此,若指定銀行以符合信用狀條款而給予押匯,其後即使
                              在發現新瑕疵時,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出口押匯約定書之約

                              定,對於信用狀受益人仍有押匯款返還之請求權。若以保兌銀行
                              立場發出「電報押匯」之照會時,即使開狀銀行對於「電報押

                              匯」之照會時,即使開狀銀行對於「電報押匯」之承諾,被視為
                              條件變更,但其條件變更是否延伸至保兌銀行一節,依照信用狀

                              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0 條 b 項「開狀銀行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

                              受該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束。保兌銀行得將其保兌延伸至修改
                              書,並自其通知修改書時起受不可撤銷之拘束。但保兌銀行亦得

                              選擇通知修改書而不延伸其保兌。於此情形,該銀行須儘速告知
                              開狀銀行並於其通知書上告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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