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213
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01
i.兌付,如信用狀使用方式為下列之一者:
a.由保兌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由另一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c.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
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d.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
票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e.由另一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ii.若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由保兌銀行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
b. 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
撤銷之拘束。
c. 保兌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另一
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
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另一指定銀行是
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保兌銀行對另一指定銀行為補償之
義務,獨立於保兌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d. 若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保兌,但卻無意照辦
時,其須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並得將該信用狀通知而不加保兌。
據此,保兌銀行依 L/C 上之要求加以保兌之後,受益之在提示符合
L/C 規定之押匯文件時負有與開狀銀行相同之責任。反之,受益人提示有
瑕疵之單據時,開狀銀行沒有付款之義務,保兌銀行亦同樣沒有承擔付
款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