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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e. 由另一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ii. 若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由保兌銀行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
b. 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
不可撤銷之拘束。
c. 保兌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
另一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
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
額為補償,而不論另一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
保兌銀行對另一指定銀行為補償之義務,獨立於保兌銀行對受益人
之義務。
意即,保兌銀行受開狀銀行委託,對信用狀保兌後,保兌責任及其
義務與開狀銀行完全相同。
二、保兌銀行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8 條 b 項規定「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
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不可撤銷之拘束」,而保兌義務之
終止,則有下列狀況:
1. 保兌信用狀屆期:依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399 之結論分析 (THE CONFIRMDTION PERIOD IS FROM THE
TIME OF ADDING THE CONFIRMATION UNTIL THE EXPIRE
DATE) 保兌之期限係從附加保兌時起,至有效期限為止,因此保
兌銀行責任止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期為止。
2. 不符合之提示:依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520 之結論分析,(1) 當保兌銀行 (保兌) 義務之有效期間,出口
商 (受益人) 或提示銀行向其提示單據而發現瑕疵,且保兌銀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