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199

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87


















                                  本行 3 月 10 日受理某出口商 (甲公司) 出口押匯乙筆,信用狀內容簡

                             述如下:
                                  1. L/C 有效日期 3 月 31 日在台灣。

                                  2. 最後裝船日期 3 月 25 日。
                                  3 月 11 日本行將 L/C 規定之全套押匯單據以快遞方式寄往香港某開

                             狀銀行 (A 銀行),3 月 17 日接獲開狀銀行來電拒付理由”欠缺產地證明書

                             乙份”。3 月 19 日出口商補齊”產地證明書”後,本行再以快遞方式,寄交
                             開狀銀行 (A 銀行),3 月 22 日開狀銀行再度來電拒付理由”提示之產地”
                             證明書由省商會簽發與 L/C 規定由出口商簽發不符”請問:

                                  1.  同一筆押匯文件,開狀銀行第一次拒付理由,受益人補正文件

                                     後,第二次再以其他理由拒付,是否違反 UCP600 第 16 條 C 項
                                     之規定?

                                  2. L/C 規定產地證明由出口商簽發,省商會簽發之產地證明不是更
                                     有公信力,不可取代嗎?





                             一、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a 項-f 項規定

                                  a.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決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