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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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83
購之確定承諾",第 8 條 b 項規定:「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
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請注意 UCP600 第 8
條「保兌銀行之義務」之 a 項第 ii 款規定:「信用狀使用方式為由保兌
銀行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故信用狀由保兌銀行加以保兌後,其
責任與開狀銀行一樣。
三、但 UCP600 第 8 條 d 項規定
「若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保兌,但欲無意照辦
時,其須盡速告知開狀銀行,並得將該信用狀通知不加保兌。」故即使
受委任保兌之通知銀行不願保兌,這張信用狀仍然有效,只要受益人提
示之單據沒有瑕疵,符合信用狀規定,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符合國際
標準銀行審單實務,開狀銀行仍須依 UCP600 第 7 條之規定負責付款,
只要開狀銀行沒倒閉,開狀地之國家沒有戰爭或外匯短缺,押匯應不成
問題。
四、國內 A 銀行 (通知銀行) 對開狀銀行有關保兌之授權或委託,並無義
務必須照辦,例如考量開狀銀行信用風險及進口國之國家風險,該
銀行得拒絕對信用狀附加保兌,惟通知銀行無意照辦,且不予置
理,不但損及受益人之權益,而且影響銀行間之合作關係,因此
UCP600 第 8 條 d 項規定,銀行對開狀銀行有保兌之委託或指使,無
意照辦,通知銀行必須盡速通知開狀銀行,以利開狀銀行後續處
理,例如撤回信用狀,另安排其他銀行附加保兌,為確保貴公司債
權之安全,若通知銀行不願對授權保兌之信用狀,僅通知而不加保
兌之事實告知進口商,轉向開狀銀行另覓國內其他銀行授權保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