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7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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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
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第 1 項 )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
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第
2 項 )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
第
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 3 項 )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 九
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 4 項 ) 章
納稅人的義務及違反規定的處罰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
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
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 第 5 項 )」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
三十日」,其契約成立之日不算入,應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
算 [44] 。
向法院標購房屋應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三十日內申
報 [45] 。經法院判決無上訴之案件以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為判
決確定日 [46] 。契稅申報期限不得扣除向法院聲請閱覽至聲請
[44] 財政部 83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31597151 號函。
[45] 台端向法院標購拍賣債務人 ××× 所有座落 ×× 號不動產房屋,係於 65 年 4 月 16
日取得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逾期應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加徵怠報金。( 台北巿財政局
66 年 1 月 11 日財強二字第 00361 號函 )
[46] 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
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所稱「上訴期間」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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