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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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等,常常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出售權利之所得稅,而遭
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
權利如屬原始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為繼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所得
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一筆,甲君並未
辦理產權過戶,係直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乙君於
80 年間與甲君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 ( 以下同 )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君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君未將該筆土地登
記過戶在自己名下,並於 101 年度將該登記請求權以 1,000 萬元之價
格轉售予他人,並支付仲介費用 20 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漏報 101 年
度出售權利之所得,經核算短漏報 101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780 萬元 ( 收
入 1,000 萬元-成本 200 萬元-仲介費 20 萬元 ),除補徵所漏稅額外,
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權利時,常因該權利大幅增值而產生
鉅額之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儘
速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二)已申報短漏報之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
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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