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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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資遵循的標準,例如公司的大股東若不具備 2、3、4 目


             的條件,是否屬於該款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若是那大股東

             的標準為何?似乎應有一定的標準,但因規模不同的建商股

             東結構有極大的差異,若訂定一明確的標準,是否能一體適

             用於所有的公司?且若訂定一定的標準,很容易成為規避的

             依據,故似乎也僅能就案做認定了。


             ( 二 ) 以短期持有的土地合建


                   該條件是指個人以持有期間在二年內之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建』。但若是以繼承取得者,不受二年期間的限制。

             所稱『持有期間在二年內』應如何計算,關鍵在於合建兩字

             該如何的解釋,可能的解釋有『開始合建日』,或者是『合

             建完成日』。若解釋為開始合建日為持有期間,則二年內之


             計算,應以合建契約生效日                     [93] ,往前計算二年,若是在合建

             契約生效日前二年內取得的土地,即符合該要件。故在舉證

             責任的分配上,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先能取得合建契約生效日

             的證據,通常是合建的書面契約,若無法取得合建的書面契

             約 ( 例如雙方為關係人未訂定合建契約 ),則可請土地所有權

             人及建商說明,若仍無法確定 ( 例如雙方拒絕說明 ),似可以

             申請建築執照日,為合建契約生效日,因為若雙方未達成合

             建的契約,營利事業不可能去申請建築執照。若是解釋為『合




             [93] 魏錫原,《房地合一稅》,臺北:臺灣工商,2015 年 11 月,頁 1-148;林松樹,〈房
                 地合一課稅精解〉,《翰蘆》,2015 年 10 月,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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