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P. 238

乎均無法適用於合建分售的案件,因為合建分售的案件土地


             是併同房屋銷售,而銷售行為是由建商負責,故地主不具有

             營業場所、營業牌號及僱用員工等情事,可能適用的條件應

             該是『經常性』及『持續性』反覆以合建分售追求利潤,惟

             何謂經常性及持續性還是没有明確的標準。

                   為了讓合建分售的地主明確認知其是否構成經常性及持

             續性的要件,以明確其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房地合一課徵所

             得稅作業要第 18 點明文規範了個人有該要點第一點規定之房

             屋、土地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個人認屬所得稅法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8


             個人課房地合一稅之規定:( 一 )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

             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 個人與屬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或不動產業之營利事

             業間,或個人與合建之營利事業間,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關係人。

             2. 個人五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件達二案以上。3. 個人以持


             有期間在二年內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但以繼承取得者,

             不在此限。( 二 ) 個人以自有土地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具備

             營業牌號 (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 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土

             地銷售。( 三 ) 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




    230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