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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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均無法適用於合建分售的案件,因為合建分售的案件土地
是併同房屋銷售,而銷售行為是由建商負責,故地主不具有
營業場所、營業牌號及僱用員工等情事,可能適用的條件應
該是『經常性』及『持續性』反覆以合建分售追求利潤,惟
何謂經常性及持續性還是没有明確的標準。
為了讓合建分售的地主明確認知其是否構成經常性及持
續性的要件,以明確其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房地合一課徵所
得稅作業要第 18 點明文規範了個人有該要點第一點規定之房
屋、土地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個人認屬所得稅法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8
個人課房地合一稅之規定:( 一 )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
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 個人與屬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或不動產業之營利事
業間,或個人與合建之營利事業間,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關係人。
2. 個人五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件達二案以上。3. 個人以持
有期間在二年內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但以繼承取得者,
不在此限。( 二 ) 個人以自有土地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具備
營業牌號 (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 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土
地銷售。( 三 ) 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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