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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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建分屋


                   建設公司提供資金,地主提供土地,合建房屋,而於興


             建完成後,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與土地的持分,屬建設

             公司以房屋向地主換土地的互易行為。



             貳、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之實務爭議




             一、免辦營業登記但視為營利事業的爭議


                   最初合建分售案被認為地主僅是單純的賣土地,故財政

             部認為免視為營業人                [89] ,出售土地的所得免視為營利事業的

             盈餘    [90] ,但因實務上許多與營利事業合建的地主,經常性的

             購入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售,且該地主與營利事業具有極

             為密切的利益關係 ( 例如公司的負責人、大股東或他們的親

             屬 )。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乃發展出,將此類型的地主視為營利

             事業,其出售土地的所得雖然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所

             得視為營利事業的盈餘,歸課地主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因此

             類型的合建案,其出售土地的所得都非常的大,歸課地主的


             個人綜合所得稅,都適用到最高的邊際稅率,引起極大的爭

             議性。被歸課所得稅者不服這種的核課方式,依法提起行政

             [89] 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
                 應免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 84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41601122 號函 )
             [90]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 81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11657956 號函及 84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41601122 號函規定,應辦
                 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財政部 91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4904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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