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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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惟多數都是以敗訴收場,以一最典型的案例節略其判


               決理由:「被上訴人配偶與林○○等 8 人合資購買土地,並

               與建商合作,由彼等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共
               同創造房屋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在特定場所 ( 土地上設場所 )


               由建商陸續推銷 ( 或委託推銷 ),再分別銷售房屋與土地予購

               買者,乃採取合建分售之方式分配共同創造之利潤,彼等具

               有以合夥營利事業之營利為目的持續的經濟活動之積極的經

               營性,而彼等之經濟活動並非原產品之生產,亦非自由職業,
                                                                                           第
               也不屬單純的管理自有財產。                     [91] 」                                    六
                                                                                           章
               二、視為營利事業的標準                                                                   移轉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惟究竟何種條件的地主才應被視為營利事業,似乎没有

               明確的標準,因為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雖然對營利事業下

               了定義,財政部也針對個人出售土地是否應認定為營利事業

               發布了認定原則,其認定的指標如下:(1) 設有營業場所 ( 包

               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2) 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

               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3) 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地銷售事宜。(4)

               經常性及持續性反覆以本類交易型態追求利潤者。(5) 其他經


               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                             [92] 。惟上述的指標似


               [91]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828 號判決。其他類似的判決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判決。
               [92] 財政 103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87900 號函訂定之「個人以營利為目
                   的,買賣不動產徵免營業稅及所得稅疑義處理」及 95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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