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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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標準讓售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77] 。加油站用地移轉


             與公司者無免稅之適用                  [78] 。應以重劃方式開發之道路用地售

             予政府不予免稅            [79] f

                   法院拍賣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道路用地

                 畫變更程序前,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2 項 ( 編者註:現行條例第 3 項 ) 所
                 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似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部同意上揭內政
                 部意見。( 財政部 86 年 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61883612 號函 )
             [77] 內政部 86 年 2 月 24 日台 (86) 內地字第 8674205 號函: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
                 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 ) 查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及第 52 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
                 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故都市計畫
                 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程序前,不得辦理徵
                 收。本案政府亟需使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興辦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並願意按徵收補償
                 標準讓售者,依上開規定,該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非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 42 條第 2 項 ( 編者註:現行條例第 3 項 ) 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78] ○公司申報移轉其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之土地與△公司,應無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 87 年 7
                 月 6 日台 (87) 內地字第 8782740 號函略以:「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 ( 編者註;現行條例已修
                 正改按徵收補償地價 ) 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所明定,另查政府機關 ( 構 )、私人團體舉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實質建設事業及
                 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48 條及第 53 條已明訂。本案加油站用地既
                 經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規定代為收買,已無同法第 48 條由政府機關 ( 構 ) 徵
                 收之適用。又承買人為△公司,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實難謂為『需地機
                 關』。是以,本案似無上開條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財
                 政部 87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70491891 號函 )
             [79] 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規定應以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因政府無法辦理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依徵收條件將該土地售予市政府,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 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 87 年 9 月 11 日台 (87)
                 內地字第 8793416 號函略以:「按『……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
                 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
                 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為本部 83 年 8 月 30 日台內
                 營字第 8388305 號函所明定,並以本部 87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8771063 號函補
                 充規定。 查本案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開發,揆諸上開函釋意旨,本案土地仍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尚難認定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 42 條第 2 項 ( 編者註:現行條例第 3 項 ) 規定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
                 地』。」請依該部意見辦理。( 財政部 87 年 9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66141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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