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P. 210

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稅                      [69] 。位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公共


             設施用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為仍屬依原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符合將來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

             得之要件,得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其在被

             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70] 。交通用地於都市計畫變

             更前仍列為公設保留地其移轉免稅                          [71] 。公設保留地依法由民

             間辦理聯合開發其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應有免徵土增稅之適

             用   [72] 。

                   計劃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免稅

             之適用      [73] 。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


             [69]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都市計畫書或相關規定,係以市價收買、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
                 尚得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 財政部 91/04/08 台財稅字第 0910452505 號函 )
             [70] 財政部 8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880194828 號函。
             [71] 公司出售交通用地,既經都市發展局認定該等土地於尚未完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
                 前,仍應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時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依內政部營建署 91 年 11 月 19 日營署都字第 0912917884
                 號函略以:「公共設施用地雖經奉准撤銷徵收,惟尚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其土地使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本案土地於 80 年 4 月 13 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為交通用地,都市計畫內
                 載明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雖於移轉前已確定無需使用該交通用地,不再辦理徵收,
                 惟因移轉時土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上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及本部 88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0079263 號函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92/12/01 台財稅字第 0920480771 號函 )
             [72]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整體開發方式為
                 「其他」,另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由民間辦理聯
                 合開發,其用地之取得須依該法及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必要得依一般徵
                 收方式辦理,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97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0660 號函 )
             [73] 林君申報移轉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學校及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


    202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