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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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

               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

               者,均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  [65] 。計劃以徵購或獎勵投資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免稅    [66] 。得由政府以容積移轉或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移轉免稅           [67] 。得以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
                                                                                           第
               保留地移轉免稅            [68] 。得以市價收買、市地重劃或徵收方式取                                  六
                                                                                           章

                                                                                           移轉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65] 財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9943 號函。
               [66] 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載明取得方式為「徵購」或「獎勵投
                   資」取得,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疑義乙
                   案。 說明:二、本案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1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226 號函略以:
                   「查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
                   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在案,準此,都市計畫書規定以「獎勵投資」方式興闢之公
                   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以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都
                   市計畫書規定以「徵購」方式取得之「道路」及「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移轉時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乙節,查都市計畫
                   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 3 種方式取得』,上述道路及體育場非屬公用事業設施,且鑑於該
                   等公共設施用地過去極少以購買方式取得,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參酌貴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9943 號函決議之意旨,似宜比照以『徵收』方式取
                   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本部同意該部意見。( 財政部 88 年 2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0079263 號函 )

               [67] 張先生申報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該土地依都市計畫書或相關規定,除以容積移
                   轉取得外,尚得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89/02/24 台財稅第 0890451428 號函 )
               [68] 梁先生申報移轉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據鄉公所查復該等土地依都市計畫之取得方
                   式為「徵收」,惟備註「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或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參照本部 89
                   年 2 月 24 日台財稅第 0890451428 號函及 89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12 號函
                   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90 年 9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701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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