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P. 260
會」;因為債權銀行在行使准駁決策、借款企業在決定是否銀行融
資,通常不須「股東會」與「監察人會」通過。換言之,本節只就第
一層級的董事會,以及董事會轄下的功能性委員會做說明,另外兩個
管理層級如總經理、授信審查委員會的副總經理、協理、授信管理處
處長、區域中心及分行的協理、經理等主管,雖與授信業務有關,基
於章節安排考慮,將於第 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中再做詳細地
說明。
一、董事會-最高執行機關
董事會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董事組成,代表股東執行股東大
會的建議和決定,並扮演監督管理當局、提供諮詢與指引,為「利害
相關人」謀福利的職責。證券交易法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
會,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五人,至少一半以上之董事不得具有關係人身
分,且同一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
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董事任期三年,連選
得連任。2001 年修訂後之公司法,取消董事應具備股東資格的限制。
公司董事會人數達九人以上者,可設置常務董事。公司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之股東,簡稱「內部
人」。「主要股東」則指,股權比例達 5%以上,或股權比例佔前十名
之股東。「控制股東」或最終控制者係指,持股比率最高的股東。
為強化董事的獨立性與功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06 年 3 月
22 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規定「依證交
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劵投資信託事
業、綜合證劵商及上市 (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