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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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託財產的公示


                                  法律上使信託財產具有一定獨立性後,便會遇到一個問題,
                              即該信託財產名義上係屬受託人所有,對與之交易的第三人而
                              言,如何得知該財產實質上並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而係屬信託
                              財產,此即涉及到信託財產公示制度的重要課題。詳言之,倘若

                              第三人無從得知其交易的客體為信託財產,或其交易對象名下的
                              財產實屬信託財產,即令該財產具有一定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對
                              第三人而言將造成無法預見的不利益,實有害於交易安全。因此
                              建立一定機制,使第三人在與受託人為交易時,知悉何者係屬信

                              託財產,而可預先判斷。
                                  信託法上為確保信託財產獨立性及保護交易安全,信託法第
                              4 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 項)。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

                              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 項)。以股票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
                              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3 項)。」由於信託財產的
                              性質不一,立法者就其公示方法亦各作不同的安排,以符合實際
                              情況。因此,對於有公示規定的信託財產,如未履行公示的方

                              法,受託人或受益人即不得以信託對抗第三人。惟應注意者,信
                              託業法有關有價證券的信託公示,於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
                              用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故公益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業時,
                              對於有價證券信託的公示,應依信託業法的規定,即「信託業將
                              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此

                              種公示方式才符合現行實務上股票係採「無實體交易」及「集中
                              保管」的方式。
                                  有疑問者,若以信託法第 4 條所規定以外的財產權為信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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