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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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49



                                務,信託法第 56 條遂賦予信託監察人有報酬請求權,始為公
                                允。在公益信託,若信託行為未定有信託監察人的報酬,信託監

                                察人得向監督機關 (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請求。另外,有關信
                                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由於信託法未為詳細規範,故得比照受託
                                人的規定為解釋。


                                三、信託監察人的辭任或解任

                                    信託法就信託監察人的辭任或解任規定於第 57 條及第 58

                                條,其內容為「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
                                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惟應注意,如為公益信託者,
                                依信託法第 76 條規定,上開第 57 條及第 58 條所定法院的權
                                限,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代之。立法者之所以為如此的調
                                整,係為簡化、明確及統一職權起見,乃將一般私益信託所定法

                                院的權限,在公益信託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第三節  諮詢委員會


                                    除了信託監察人外,如為了公益信託運作上的需求,信託行
                                為仍不妨設置其他有效的輔助性機關,例如諮詢委員會,委託人
                                得於信託條款中加以明定,以輔助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我國信

                                託法並無諮詢委員會設置的規定,而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
                                關管理辦法中訂定。公益信託設置諮詢委員會的理由在於,受託
                                人不是萬能的,單從公益目的本身就有很多不同的項目,且涉及

                                不同的專業領域,所以須設立諮詢委員會。其所扮演的是一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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