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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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47



                                                   第二節  信託監察人


                                    按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
                                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因信託目
                                的的型態具多樣化,在受益人不特定 (如公益信託)、尚未存在

                                (如胎兒)  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時 (如受益人為無
                                行為能力),此時宜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由
                                此可知,信託在符合本條要件時,法院「得」設置信託監察人,
                                以達保護受益人利益或貫徹公益的目的。然而,誠如前述揭,公

                                益信託的受益人本質上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無具體的受益人,為
                                確保公益信託的目的得以實現,信託法第 75 條遂規定公益信託
                                「應」置信託監察人,與私益信託係採取任意設置而有所不同。
                                    信託法於第五章就信託監察人設有專章規定,因此,除公益

                                信託有另外特設規定或依其性質而有不相容者外,原則上仍是依
                                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適用有關信託監察人的規範,茲就信託監察
                                人的資格與選任、權利與義務、辭任或解任分別說明如下。


                                一、信託監察人的資格與選任


                                (一)信託監察人的資格

                                    由於信託監察人制度是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或為貫徹公益的
                                目的而設,自應要求其必須具有行為能力,方足以擔當此一任
                                務,故信託法第 53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至於依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
                                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該規定係為生活需要而設
                                的規定,與信託監察人係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設,並以善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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