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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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43



                                的本質均來自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等行為,自仍須歸屬於信託
                                財產而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有所區別,以使信託財產繼續為受益

                                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仍不失其同一性。因此,信託法第 9 條第 2
                                項即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二)獨立性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得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分離獨
                                立,而保障信託財產不受受託人債權人的追及,依信託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取得委託人移轉的財產權,該財產權即成為

                                信託財產,但並不成為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且與受託人基於其他
                                信託關係所管理的信託財產亦有所區別,受託人必須依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為分別管理。因此,為了確保信託財產為信託目的而獨

                                立存在,並與各信託當事人的自有財產互相分離,而使受託人的
                                債權人不能對信託財產有所主張,我國信託法制定了下列配套規
                                範,以貫徹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原則:
                                    1.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受託人的繼承人不得繼承
                                       (信託法第 10 條)。

                                    2. 信託財產不列入受託人的破產財團,受託人的債權人不得
                                       對該財產行使請求權 (信託法第 11 條)。
                                    3. 信託財產原則上不會受到債權人的強制執行,除非是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信託法第 12 條)。
                                    4. 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不能互相抵
                                       銷 (信託法第 13 條)。
                                    5. 信託財產不適用混同原則 (信託法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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