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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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託人對第三人的責任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負擔債務時,依
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
費用或負擔的債務,原則上得自信託財產抵充;如有不足時,在
信託行為未有禁止或限制的情形下,尚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當的擔保。至於受託人為其權限以外的行為致第
三人受有損害,或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的情事時,受託人對其行
為應自負其責,不得以信託財產抵充之。
(四)公益信託的特別規定
除對受益人及第三人的責任外,信託法第 82 條對公益信託
的受託人設有處罰的規定,即「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二、拒
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三、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上開所列各款事項,
因情節均較為重大,故特設規定加以處罰,以促使公益信託的受
託人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
六、受託人的變更
(一)受託人任務終了
信託係以信託當事人雙方的信賴為基礎,故可能因特定事由
而使得受託人的任務終了;但另一方面,信託財產是與受託人為
個別獨立存在,信託財產應在達成其目的前繼續存續。因此,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