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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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7
(四)自己管理義務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為基礎,因此原則上受託人處
理信託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亦即受託人負有不得
將其應親自履行的事務授權他人處理的義務,信託法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如臨時
生病等原因,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
託事務。
依信託法第 25 條的規定,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務,可依據是否符合「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與「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而區分為「合法之委託第三人」與「不合法之委託第三
人」。在合法委託第三人的情形,依信託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
定,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與監督其職務的執行負其責任,同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責任。
因此,合法委託的第三人於執行受託人的職務時,若有造成信託
財產受有損害,受託人僅就其對第三人的選任與監督負其責任,
而該受委任的第三人則須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責任,即
由第三人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在不合法的委託第三人時,依
信託法第 27 條規定,受託人就該第三人的之行為與就自己的行
為負同一責任,且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五)書類備置義務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且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
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受託責任,並使委託人及受益
人了解信託事務執行的狀況,故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造具帳簿、
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並依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提供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