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49

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37



                                (四)自己管理義務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為基礎,因此原則上受託人處

                                理信託事務,應親自為之,俾能盡心竭力,亦即受託人負有不得
                                將其應親自履行的事務授權他人處理的義務,信託法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如臨時
                                生病等原因,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
                                託事務。

                                    依信託法第 25 條的規定,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
                                務,可依據是否符合「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與「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而區分為「合法之委託第三人」與「不合法之委託第三

                                人」。在合法委託第三人的情形,依信託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
                                定,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與監督其職務的執行負其責任,同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責任。
                                因此,合法委託的第三人於執行受託人的職務時,若有造成信託
                                財產受有損害,受託人僅就其對第三人的選任與監督負其責任,

                                而該受委任的第三人則須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責任,即
                                由第三人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在不合法的委託第三人時,依
                                信託法第 27 條規定,受託人就該第三人的之行為與就自己的行

                                為負同一責任,且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五)書類備置義務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且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

                                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受託責任,並使委託人及受益
                                人了解信託事務執行的狀況,故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造具帳簿、
                                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並依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提供閱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