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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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的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稅捐、費用
或負擔的債務,如不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
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
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的影響。故信託法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
稅捐、費用或負擔的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又為貫徹其立法
意旨,同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 1 項所規定的費用,受託人有優
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的權利;惟信託的成立係為達成信託目
的,因此如受託人行使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不符合信託目的時,
即應限制其行使該權利。
(二)支出費用補償或提供擔保請求權
按受益人既享有信託關係所生的信託利益,如信託財產不足
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事務所支出的稅捐、費用或負擔
的債務,或受託人行使前揭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符信託目的時,為
衡平受益人與受託人間的利益,應使受託人得向受益人有所請
求,始為公允。故信託法為貫徹第 41 條有關受託人於其權利未
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的立法意旨,信託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
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
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就此權利,原則上固然應先
對信託財產求償;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
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費用補償請求權或得先對受益人行使費用補償
請求權時,自應從其約定。反之,當受益人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
的權利時,自難強求其負擔上開義務,此時受託人基於信託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即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費用補償請求權。另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