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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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29



                                |第二章|
                                公益信託財產的管理


                                          第一節  信託財產的管理者-受託人


                                一、受託人的資格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管理者,也是信託關係的靈魂人物,其
                                悠關信託目的能否實現。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自委託人
                                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法律上成為該財產權名義上的

                                所有權人,其負有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的義務。
                                因此,受託人須具有得為財產權主體的一般資格,即須具備有權
                                利能力,原則上自然人與法人均可擔任受託人。受託人如為自然

                                人,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換言之,受託人因須管理信託財
                                產,故須具有民法所規定的行為能力。但未成年而已結婚之人,
                                依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雖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惟該規定係為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而設的規定,信託的受託人既基

                                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的財產,並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親
                                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資格的要求,理應
                                較民法規定為嚴,以彰顯信託的特質;因此,未成年而已結婚之
                                人亦不得擔任受託人。至於如以法人為受託人時,其權利能力與

                                行為能力,與法人為委託人時相同,均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的
                                目的範圍為原則。目前實務上,法人擔任受託人往往較自然人為
                                多,尤其係以信託業擔任受託人者,更為適宜,蓋法人不會因死
                                亡而有無法繼續管理信託事務的情形發生。

                                    信託行為若因欠缺受託人時,信託行為是否應認為有效?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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