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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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公益信託的運作與監督 29
|第二章|
公益信託財產的管理
第一節 信託財產的管理者-受託人
一、受託人的資格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管理者,也是信託關係的靈魂人物,其
悠關信託目的能否實現。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自委託人
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法律上成為該財產權名義上的
所有權人,其負有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的義務。
因此,受託人須具有得為財產權主體的一般資格,即須具備有權
利能力,原則上自然人與法人均可擔任受託人。受託人如為自然
人,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換言之,受託人因須管理信託財
產,故須具有民法所規定的行為能力。但未成年而已結婚之人,
依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雖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惟該規定係為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而設的規定,信託的受託人既基
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的財產,並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親
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故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資格的要求,理應
較民法規定為嚴,以彰顯信託的特質;因此,未成年而已結婚之
人亦不得擔任受託人。至於如以法人為受託人時,其權利能力與
行為能力,與法人為委託人時相同,均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的
目的範圍為原則。目前實務上,法人擔任受託人往往較自然人為
多,尤其係以信託業擔任受託人者,更為適宜,蓋法人不會因死
亡而有無法繼續管理信託事務的情形發生。
信託行為若因欠缺受託人時,信託行為是否應認為有效?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