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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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信託法將契約信託及遺囑信託為分別的規定。在契約信託,若
受託人欠缺資格能力或拒絕為受託人時,信託即無法成立,委託
人若仍欲設立信託,則必須重新指定受託人方可。在遺囑信託,
倘若遺囑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依信託法第 46
條規定,除遺囑另有訂定者外,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
聲請而另外選任受託人,此乃為達成遺囑信託的目的,而特別設
計的規定。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須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而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益信託許可的申
請應由受託人提出,係為期設立手續簡便起見,於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時,可就信託設立的目的及受託人的資格能力一併
考量,以為許可與否的準據。其次,我國在稅法上,為鼓勵信託
業法的信託業者成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大多規定公益信託須符
合下列要件,才能享受賦稅的優惠: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的
信託業;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的
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
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的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稅法上鼓勵信託
業者作為受託人,其目的在配合稅捐稽徵的監督管理,使公益信
託藉信託專業的運作經營,保障公益信託財產的永續性。然而此
考量有其爭議性,因為信託業的優勢在於其具備財務管理能力,
並憑藉財經研究團隊降低投資風險,但信託業者並無具備推動公
共利益活動的能力。就公益信託而言,應著眼於「公益」目的的
實現;且稅法上僅針對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才有賦
稅上的優惠,對於其他非以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的
確會造成不公平。另觀諸國外的立法,賦稅上的優惠減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