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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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信託法將契約信託及遺囑信託為分別的規定。在契約信託,若
                              受託人欠缺資格能力或拒絕為受託人時,信託即無法成立,委託

                              人若仍欲設立信託,則必須重新指定受託人方可。在遺囑信託,
                              倘若遺囑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依信託法第 46
                              條規定,除遺囑另有訂定者外,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

                              聲請而另外選任受託人,此乃為達成遺囑信託的目的,而特別設
                              計的規定。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須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而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益信託許可的申
                              請應由受託人提出,係為期設立手續簡便起見,於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時,可就信託設立的目的及受託人的資格能力一併
                              考量,以為許可與否的準據。其次,我國在稅法上,為鼓勵信託
                              業法的信託業者成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大多規定公益信託須符

                              合下列要件,才能享受賦稅的優惠: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的
                              信託業;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的
                              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
                              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的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稅法上鼓勵信託

                              業者作為受託人,其目的在配合稅捐稽徵的監督管理,使公益信
                              託藉信託專業的運作經營,保障公益信託財產的永續性。然而此
                              考量有其爭議性,因為信託業的優勢在於其具備財務管理能力,

                              並憑藉財經研究團隊降低投資風險,但信託業者並無具備推動公
                              共利益活動的能力。就公益信託而言,應著眼於「公益」目的的
                              實現;且稅法上僅針對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才有賦
                              稅上的優惠,對於其他非以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的
                              確會造成不公平。另觀諸國外的立法,賦稅上的優惠減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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